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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律相比,脑死亡法还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综合性特征,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二、综合性
随着我国器官移植的深入发展及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理性化与科学化,脑死亡与脑死亡法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焦点。以致近一段时间来,关于探讨脑死亡与脑死亡法的文章被大量发表在了各种报刊杂志上。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当前理论界已经出现了对脑死亡与脑死亡法的大量研究,但这些研究多集中在泛泛地探讨脑死亡的意义及我国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上,对脑死亡法这一法理的法律探究相对较少。而事实上,要正确了解脑死亡并科学地把握脑死亡法,对脑死亡法进行深入的法理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基于此,本文拟就脑死亡法的特征浅加论析,以求抛砖引玉,加促学理界对脑死亡法法理学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使更多人对脑死亡法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脑死亡法具有明显的非传统性,该非传统性植根于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演进。20世纪50年代之前,人类医学技术的发展还较为落后,那时的生命社会关系还仅限于医患关系这一较为传统的方面,且通常要受以医疗卫生法为主的、包括民法、刑法等在内的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以基因技术、器官移植等技术为内容的现代科技极大地改变了生命社会关系的范围与领域,传统的生命社会关系开始向器官移植、精神卫生、妇幼保健、环境保护以及养生等方面拓展,现代生命社会关系开始形成。现代生命社会关系较传统生命社会关系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其外延被前所未有地扩大了,而这种被扩大了的社会关系的外延也开始在传统医疗卫生法及民刑事立法的调整下,趋向于现代非传统部门法律的调整。
我们认为,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一定的具体社会关系。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各法律所归属的部门的不同,也决定了各法律特征的不同。脑死亡法是现代生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一点决定脑死亡法必然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一些特征。具体说来,脑死亡法与其他立法相比明显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脑死亡法所涉足的领域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脑死亡问题既是一个医学技术性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既是一个伦理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既是一个具体科学问题,也是一个哲学问题。因此,脑死亡法必然会涉及包括法学、哲学、伦理学、医学等在内的众多学科,它是一部综合性的法。
脑死亡法即为非传统部门法律之一,它是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从而使人们最终有能力更为科学地判定死亡的基础上被逐步酝酿出来的,并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而最终出台。由于它是直接质疑并否定传统心死亡科学性的法律,并将在目前脑死亡只能与传统心死亡标准并驾为判定人死亡的所谓“二元标准”的情况下,最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完全否定传统的心死亡,因此而具有明显的非传统性。这在其内容上表现得极为突出。传统部门法律通常都是对某一类现象的否定,如民法是对民事不法行为的否定、刑法是对犯罪的否定、行政法是对行政权无限扩张的否定等等,而脑死亡法则不如此,无论是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还是日本《器官移植法》中的脑死亡概念,其内容都不是对传统心死亡的全盘否定和对现代脑死亡的完全认可,而仅仅是在立法上承认了脑死亡作为一种新的死亡标准的更为科学性。这与传统部门法律单纯否定某一类现象而完全承认另一类相反现象的情况显然是完全不同的。
一、非传统性
再次,脑死亡法所采用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脑死亡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需要采用多种方式与手段,如教育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技术手段等等,脑死亡法的调整方法实际上就是对这些调整方法的综合运用。
三、伦理性
此外,脑死亡法还会产生综合性的法律适用效果。脑死亡法的制定与实施不仅会产生极大的法律效果、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效果、伦理效果与技术效果,其适用效果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
四、科技性
五、超前性
除了非传统性、综合性和伦理性之外,脑死亡法还具有很强的科技性。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1)脑死亡法本身是现代生命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脑死亡作为一种全新的死亡判断标准,是在科学技术充分发展一致人们对死亡的确切标征有了更为科学和恰当认识的基础上出现的,它是科技发展尤其是现代生命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这是因为:科学本身就是对真理的探索,对于脑死亡这一真正标志人死亡的正确标准,科学最终会加以认可和接受,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科学认可并接受脑死亡的最终也是最有效的形式必然会是将脑死亡法律化,也就是制定认可、接受并规范脑死亡的脑死亡法。(2)脑死亡法本身含有大量的科技性规范。脑死亡判定作为一种现代医事活动,并非由医师简单看两眼就能够进行的,它必须要在掌握有足够相关科技知识并具有临床实践经验的医师在遵循严格的技术操作规程的前提下进行,而脑死亡法要想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对这些技术操作规程加以规范化,以严防医疗技术事故的发生,这就地脑死亡法中具有了大量科技性规范,从而使脑死亡法具有较强的科技性。同时,脑死亡法中本身就包含有类似《脑死亡技术条例》这样严格保障脑死亡技术健康发展、防止其滥用的、纯技术性法规或规章,这也使得脑死亡法具有很强的科技性。
再次,脑死亡法所采用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脑死亡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需要采用多种方式与手段,如教育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技术手段等等,脑死亡法的调整方法实际上就是对这些调整方法的综合运用。
伦理性也是脑死亡法的一个鲜明特点。脑死亡是一个法律问题,但也是一个伦理问题,甚至在现代许多人尤其是许多从传统社会转型过来的人还不能从伦理及情感上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情况下,脑死亡更是一个伦理问题。作为明确认可脑死亡并使脑死亡合法化的脑死亡法因而表现出了极强的伦理性。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脑死亡法的制定及其内容上得到印证。首先,就脑死亡法的制定来看,脑死亡法本身就是生命伦理发展和演进的产物,其制定既是对传统生命伦理的质疑和挑战,也是对新的现代生命伦理的肯定与认许。其次,就脑死亡法的内容来看,在脑死亡法中,许多内容都是伦理问题的法律化。例如,脑死亡法对脑死者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的规定是脑死者可以处理自己的身体或器官这一伦理问题的法律化;医师放弃对脑死者的治疗是对医师放弃救治脑死者并不违背其职业道德这一伦理问题的法律化;医疗单位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须征得脑死者或其家属同意是医疗单位负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相关医疗活动必要情况的伦理义务的法律化……总之,脑死亡法几乎就是由脑死亡方面的伦理道德规范所建构起来法律,具有十足的伦理性。
脑死亡法的非传统性与综合性还决定了脑死亡法具有超前性的特点。脑死亡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极其广泛的社会关系,几乎渗透入人类社会关系的所有领域;而脑死亡法所确认的脑死亡标准又是一种全新,其一旦被脑死亡法所确认而成为一种法定的死亡判定标准,则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会对整个生命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巨大的影响,这就使得脑死亡法在立法过程中就必须对其可能会影响到的生命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均予以周全、认真的考虑,对脑死亡及脑死亡操作在医疗实践乃至整个经济社会中所可能产生的问题尽可能详尽地加以规定,以尽量避免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造成负面效应。为此,在脑死亡法立法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充分注意提高脑死亡法本身的预见性,以使该法成为能够合理预见并有效防范脑死亡标准法定化之后所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问题法律,这样一来,脑死亡法就具有了超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