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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自卫能力鉴定的另一个问题


www.cnkang.com  2007-3-21  中华康网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先后刊载贾谊诚教授和李植荣主任的文章(1998,8:116,368),对涉及女精神病人性关系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性自卫能力鉴定的局限性和适用情况作了令人信服的说明,然而没有对适用性自卫能力鉴定的情况进行充分讨论。现拟对有关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为了保护女精神病人性的不可侵犯性,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精神缺陷,在女精神病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用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这一规定是性自卫能力鉴定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强奸女精神病人这类特殊犯罪确立了两个基本条件:①妇女是精神病或严重痴呆患者;②犯罪分子“明知”并利用了这一情况。

  女精神病人性关系案件大体可分三类:因病情,女病人主动引诱、追逐男性而发生性关系;女病人被动被奸,对强奸行为有反抗;女病人被动发生性关系,病人同意而且没有反抗。对前两种情况,不必作性自卫能力鉴定,只有后一种情况才有必要作性自卫能力鉴定。对后一种情况,贾教授认为:“无论性侵犯者采用任何手段,患者有无抗拒,甚或表示顺从,事后有无告诉,经鉴定认定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有显著削弱的,对性侵犯者皆应以‘强奸罪’定性。”贾教授在这里只提及了强奸精神病人犯罪的第一个基本条件,而未提及第二个条件,即“明知”问题。一般地说,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只注重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和法律能力作出判定,对于绝大多数鉴定案例来说,以上鉴定结论就足够了。但是,对强奸精神病人这种特殊犯罪案例却可能有例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对法律程序中的专门问题提供技术性意见。如果鉴定认定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显著削弱,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知道女病人有精神病,就应该对女病人在事件过程中精神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识别提出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对强奸精神病人的两个基本条件都提出专家意见,为事件的认定作出充分的说明。不可否认,有些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可以保持相对的人格完整,并没有明显的怪异行为,而由于病人有严重的思维、情绪的内在不平衡,其民事行为能力明显受损,可以很轻率地和初识者发生性关系,对这种病人的鉴定结论常常是性自卫能力显著削弱。对这类案件,需要在鉴定女病人性自卫能力的基础上,对她在事件过程中的精神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普通人识别作出说明,以确定案件的另一当事人是否为“明知”。

  我们认为,对提出性自卫能力鉴定请求的事件,应按如下程序开展鉴定工作。首先,确定事件是否需要作性自卫能力鉴定。对需要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是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有明显削弱的,则应分析当事人是否认识患者,是否知道她有精神病。如果资料表明当事人不认识患者,也不知道她患有精神病,就应该对女病人在事件中的精神异常状态是否容易被当事人识别作出说明。只有认定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有显著削弱;当事人认识患者,知道她有精神病,或患者在事件中的精神异常状态容易被普通人识别,有理由说明当事人“明知”,才能作出强奸女精神病人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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